王某江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唐爱忠
案件基本事实
王某 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于2006年2月22日生效,具体险种为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2006320411****,王某为投保人,其子江某为被保险人。
王某按合同约定每年交保险费100000元,3年共计交保险费30000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2009年3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业务员)以办理红利申领手续为由,骗取王某身份证、合同原件等资料。后王某在2009年8月才知道,合同被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造成了王某巨大经济损失。
王某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所有损失35万元,但 未有一致。
鉴于上述事实, 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某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通过开庭审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业务员承担, 后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出具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履行。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各方对此没有大的分歧。但涉及的法律关系稍微复杂一些,在诉讼的操作程序上有一定的要求。
分析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上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业务员的解除行为而解除,但不是王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任何合同一方的真实意思。本案涉及到 犯罪行为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律师认为,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上说,过错在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管理失当;王某作为合同一方可主张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