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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诉由,胜败各不同

包某与陆某系母女关系。包某以借贷纠纷为由,将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归还借款4万元。
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某医院财务处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陆某领取了包某享有的住房补贴1万余元:证据二:拆迁房屋结算表,证明陆某领取了包某享有的3万余元拆迁款:证据三:被告的书面说明,证明陆某共领取了包某上述4万余元:证据四: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陆某与包某之间曾发生借贷事实。
庭审中,被告承认领取了原告名下的4万余元款项,但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双方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因缺乏能证明其与被告曾发生借贷关系的有利证据,其起诉被法院驳回。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有两个诉由可以选择,一个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一个是借贷纠纷之诉。
若原告选择不当得利返还为诉由,其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义务较轻。通过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前三份证据能证明陆某领取了应属包某所有的款项4万余元,不论其领取款项的行为基于何种理由,若其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占有款项的行为合法,该行为即为不当得利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举不出相反的证据以否定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前三份证据即可证明其诉由成立,被告依法就应返还其不当得利。
若原告选择借贷纠纷为诉由,则其举证义务相对较重。就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而言,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只有第四份证据。但是,通过对第四份证据的证明力(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可以看出,该证据的可采性较弱,因为:首先,证据四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属孤证,其无法与前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其次,证据四的取证过程存在问题,因为该证据系原告代理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其有效性的要求不同与当事人自己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应符合相关法定及职业规范,取证时应当注意自己的身份及调查事项,并告知被调查人如实作证,且不得威胁、利诱被调查人提供虚假证据。但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在取证时并未遵守上述规范,调查所得证据的有效性存在瑕疵,一旦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导致其未被法庭采纳,原告即很难利用其余三份证据证明其诉由成立。
所以,原告选择借贷纠纷为诉由,必然加重原告的举证负担并使其落入自缚手脚的境地。
 
 
                                    唐爱忠
    唐爱忠律师

    资深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中共党员;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纠纷、合同纠纷、公司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处理,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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